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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8 年 第 20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1月30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70号予以公布,并将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办法》内容,现决定对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海关总署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废止的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字号

文   件   名   称

1

署监〔1999〕345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

署监〔1999〕817号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3

公告〔200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的公告》

4

公告〔2002〕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有关事项的公告》

5

署监发〔2002〕5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海关取消A类管理通知书〉的通知》


(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287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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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 4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审查指南进行修改。现将审查指南修改公报予以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八年二月二日


审查指南修改公报

第 1 号

  一、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修改为:
  “2.3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第1日(起算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1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1日为期限届满日。例如,1件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1998年6月1日,其实质审查请求期限的届满日应当是2001年6月1日,而不是2001年5月31日。又如,专利局于1999年12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其推定收到日是1999年12月31日,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2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0年2月29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国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周休息日,国家公告调休的,以调休后的日期为准。例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1月2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1日放假)。又如,某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12月6日,其缴纳申请费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08年2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2008年2月6日—12日放假)。”
  上述修改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第五部分第七章修改的说明
  审查指南原规定是根据当时国家有关节假日放假规定对期限计算作出的说明。由于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作为假日,并将劳动节放假天数减为1天,所以有必要对原规定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通过援引有关行政法规的相应条款,更清楚地说明了法定节假日的确定依据,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在将来有关行政法规作出修改时可以不必再作相应修改。



(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287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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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6 号

  为了加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工作,我会制定了《行政处罚委员会组成办法》,现予公告。
                       证 监 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处罚委员会组成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执法体制,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工作,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人。
  第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其他机构的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审—合议”的案件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由1名委员主审,2名委员合议。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研究。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在审理或听证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秉公办案,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要求,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
  第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业务;
  (三)具有相关法律工作经验或会计、金融等经济工作经验以及证券监管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
  (一)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担任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
  (二)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纪律;
  (三)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批准;
  (四)不适合担任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认定规则;
  (二)草拟与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听证有关的规定、细则;
  (三)审理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
  (四)依照法定程序主持听证;
  (五)拟订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意见;
  (六)必要时对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函;
  (七)监督、检查、指导证监会系统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定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审委员、合议委员;
  (二)决定委员的回避事项;
  (三)决定案件是否由调查部门补充说明或者退回;
  (四)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任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指定副主任委员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的职责是:
  (一)依法审理案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理意见提出审理意见;
  (二)公正主持和参加案件合议会、听证会;
  (三)及时完成案件审理;
  (四)指导办公室相关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可以通过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办公室主任1人,办公室副主任若干人。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可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兼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下设综合处和案件管理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是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
  (二)办理案件交接和移送事项;
  (三)组织安排听证、审理会议;
  (四)协助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开展工作;
  (五)负责案件管理、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工作;
  (六)负责办公室人员的行政管理;
  (七)组织行政处罚工作的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专家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从立法、司法、行政及教学科研等单位中聘任。受聘专家以个人身份发表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29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2875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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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0 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期货公司遵照执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促进期货公司依法稳健经营,维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首席风险官是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风险官向期货公司董事会负责。
  第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为首席风险官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与行为规范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提名并聘任首席风险官。期货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的,还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选聘首席风险官,应当将其是否熟悉期货法律法规、是否诚信守法、是否具备胜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第七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首席风险官的任期、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报告期货公司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
  第九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出独立、审慎、及时的判断,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保守期货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第十一条 首席风险官对于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开展工作应当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真实、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职责情况。
  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二)在期货公司兼任除合规部门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
  (三)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四)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
  (六)向与履职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期货公司秘密或者客户信息,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损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任期届满前,期货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董事会可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拟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规定将免职理由、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情况及替代人选名单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被免职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向期货公司总经理、董事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违规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重点检查期货公司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以下制度:
  (一)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制度;
  (三)期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期货公司经纪业务规则、结算业务规则、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制度;
  (五)期货公司员工近亲属持仓报告制度;
  (六)其他对客户资产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货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委托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非法委托或者超范围委托等情形;
  (二)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出入金、与中间介绍机构风险隔离等关键业务环节,期货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风险;
  (三)是否与中间介绍机构建立了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在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方面,与中间介绍机构的职责协作程序是否明确且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取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是否建立与全面结算业务相适应的结算业务制度和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是否公平对待本公司客户的权益和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权益,是否存在滥用结算权利侵害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之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
  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首席风险官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常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设监事会的期货公司,可报告监事。
  第二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
  (二)期货公司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三)期货公司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四)期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股东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首席风险官应当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职相关的会议;
  (二)查阅期货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了解期货公司业务执行情况;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风险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首席风险官未及时履行本规定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首席风险官已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正常开展工作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因正当履行职责而被解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首席风险官连续2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2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入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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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2 号

  为适应基金管理公司国际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CEPA补4)有关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证 监 会
                            二○○八年四月八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二)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四)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参股香港地区资产管理类机构、到其他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或参股资产管理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287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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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3 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现予公告,请各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和人员遵照执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26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文件是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必备文件。申请人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作、报送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或者要求其重新制作、报送。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提供并披露。目录中的文件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应当在申请时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核实际需要,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其他有关的补充文件。
  第四条 由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文件确实不便提供或披露的,上市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请免于提供或披露。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申请文件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所描述的事实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所引用的数据应当注明资料来源,并应当按要求提供原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作为有关信息的备查文件。
  第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
  交易标的资产的财务资料虽处于前款所述有效期内,但截至重组报告书披露之日,该等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相关财务资料(包括该等资产的财务报告、备考财务资料等)。
  第七条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首次召开董事会前,相关资产尚未完成审计或评估、相关盈利预测数据尚未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应当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以下简称重组预案)。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与重组预案,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八条 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设立情况及曾用名称,最近3年的控股权变动情况、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总资产、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下同),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概况。
  (二)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控制关系结构图,最近3年主要业务发展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按产业类别划分的下属企业名目等;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披露。
  (三)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四)本次交易的具体方案。
  (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历史财务指标、估值及拟定价、未来盈利能力等;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未完成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的,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声明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并作出“相关资产经审计的历史财务数据、资产评估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将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
  交易标的为企业股权的,应当披露该企业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将成为持股型公司的,应当披露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企业股权是否为控股权;交易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是否已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前置条件。
  交易标的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当披露是否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是否已具备相应的开发或开采条件。
  交易标的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施工建设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披露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披露发行股份的定价及依据。
  (七)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预计变化情况。
  (八)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详细说明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本次交易存在其他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应当对相关风险作出充分说明和特别提示。
  (九)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安排。
  (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审计、评估、盈利预测审核完成后再次召开董事会,编制并披露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
  第十条 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目录、释义
  1.封面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列明重组报告书的标题。重组报告书标题根据具体交易形式分别为:××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报告书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
  资产重组采取其他交易形式的,应当在标题中予以明确;资产重组采取2种以上交易形式组合的,应当在标题中列明,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在标题中标明“暨关联交易”的字样,如“××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同时,封面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2)交易对方的名称或姓名、住所、通讯地址;
  (3)重组报告书签署日期。
  2.目录
  重组报告书的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当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3.释义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释义应当在目录次页排印。
  (二)重大事项提示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扉页中就本次重组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可能对重组后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持续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有关风险因素以及其他需要提醒投资者重点关注的事项,进行“重大事项提示”。
  (三)交易概述
  简要介绍本次重组的基本情况,包括交易双方实施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决策过程、交易对方名称、交易标的名称、交易价格及溢价情况、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按《重组办法》规定计算的相关指标、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情况等。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设立情况及曾用名称,最近3年的控股权变动及重大资产重组情况、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概况。
  (五)交易对方情况
  1.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税务登记证号码、历史沿革、经营范围,最近3年注册资本变化情况、主要业务发展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最近1年简要财务报表并注明是否已经审计。
  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交易对方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包括交易对方的主要股东或权益持有人、股权或权益的间接控制人及各层之间的产权关系结构图,直至披露到出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以文字简要介绍交易对方的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基本情况;列示交易对方按产业类别划分的下属企业名目。
  交易对方成立不足1个完整会计年度、没有具体经营业务或者是专为本次交易而设立的,则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披露交易对方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相关资料。
  2.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最近3年的职业和职务,并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和任职单位,是否与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以及其控制的核心企业和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3.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情况说明,交易对方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4.交易对方及其主要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六)交易标的
  1.交易标的为完整经营性资产的(包括股权或其他构成可独立核算会计主体的经营性资产),应当披露:
  (1)该经营性资产的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税务登记证号码、历史沿革。
  (2)该经营性资产的产权或控制关系,包括其主要股东或权益持有人及持有股权或权益的比例、公司章程中可能对本次交易产生影响的主要内容或相关投资协议、原高管人员的安排、是否存在影响该资产独立性的协议或其他安排(如让渡经营管理权、收益权等)。
  (3)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对外担保情况及主要负债情况。
  (4)最近3年主营业务发展情况和最近2年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5)交易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是否已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前置条件。
  (6)该经营性资产的权益最近3年曾进行资产评估、交易、增资或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的评估价值、交易价格、交易对方和增资改制的情况。
  2.交易标的不构成完整经营性资产的,应当披露:
  (1)相关资产的名称、类别。
  (2)相关资产的权属状况,包括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是否涉及诉讼、仲裁、司法强制执行等重大争议或者存在妨碍权属转移的其他情况。
  (3)相关资产最近3年的运营情况和最近2年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可准确核算的收入或费用额。
  (4)相关资产在最近3年曾进行资产评估或者交易的,应当披露评估价值、交易价格、交易对方等情况。
  3.资产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的,应当披露资产评估方法和资产评估结果(包括各类资产的评估值、增减值额及增减值率,以及主要的增减值原因等);采取收益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披露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的取值情况。
  4.资产交易涉及重大资产购买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拟购买资产主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包括:
  (1)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用途。
  (2)主要产品的工艺流程图或服务的流程图。
  (3)主要经营模式,包括采购模式、生产模式和销售模式。
  (4)列表披露报告期内各期主要产品(或服务)的产能、产量、销量、销售收入,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销售价格的变动情况;报告期内各期向前5名客户合计的销售额占当期销售总额的百分比,向单个客户的销售比例超过总额的50%或严重依赖于少数客户的,应当披露其名称及销售比例。如该客户为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则应当披露产品最终实现销售的情况。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销售客户,应当合并计算销售额。
  (5)报告期内主要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及其供应情况,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价格变动趋势、主要原材料和能源占成本的比重;报告期内各期向前5名供应商合计的采购额占当期采购总额的百分比,向单个供应商的采购比例超过总额的50%或严重依赖于少数供应商的,应当披露其名称及采购比例。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供应商,应当合并计算采购额。
  (6)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当披露安全生产及污染治理情况、因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原因受到处罚的情况、最近3年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的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7)主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情况,包括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措施、出现的质量纠纷等。
  (8)主要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如处于基础研究、试生产、小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阶段。
  同时,上市公司还应当列表披露与拟购买资产业务相关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具体情况,包括:
  (1)生产经营所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其取得和使用情况、成新率或尚可使用年限。
  (2)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主要无形资产的数量、取得方式和时间、使用情况、使用期限或保护期、最近一期期末账面价值,以及上述资产对拟购买资产生产经营的重要程度。
  (3)拥有的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主要包括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以及对拟购买资产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
  5.交易标的涉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资产,或者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资产的,应当简要披露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具体资产内容、许可方式、许可年限、许可使用费等,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当明确说明。
  6.资产交易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披露该等债权债务的基本情况、已取得债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说明未获得同意部分的债务金额、债务形成原因、到期日,并对该部分债务的处理做出妥善安排,说明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偿债风险和其他或有风险。
  7.交易标的的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与上市公司存在较大差异,或者按规定将要进行变更的,应当分析重大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差异或变更对交易标的利润产生的影响。
  (七)本次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主体、签订时间;
  2.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
  3.支付方式(1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特别条款、股份发行条款等);
  4.资产交付或过户的时间安排;
  5.交易标的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6.与资产相关的人员安排;
  7.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
  8.合同附带的任何形式的保留条款、补充协议和前置条件;
  9.违约责任条款。
  (八)交易的合规性分析。对照《重组办法》第十条,逐项说明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的规定。
  (九)上市公司董事会对本次交易定价的依据及公平合理性的分析,包括:
  1.结合资产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等对交易价格的公允性进行分析。
  2.董事会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十)上市公司董事会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进行的讨论与分析。该讨论与分析的内容应当着重于董事会已知的、从一般性财务报告分析难以取得且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具有影响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上市公司主要资产或利润构成在本次交易前1年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详细说明具体变动情况及原因。
  2.对交易标的行业特点和经营情况的讨论与分析:
  (1)行业特点: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技术替代、行业发展瓶颈、国际市场冲击等;进入该行业的主要障碍;行业技术水平及技术特点、经营模式、周期性、区域性或季节性特征等;拟购买资产的出口业务比例较大的,还应当披露产品进口国的有关进口政策、贸易摩擦对出口业务的影响等情况。
  (2)交易标的的核心竞争力及行业地位:技术及管理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最近3年的变化情况及未来变化趋势、行业内主要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等简要情况。
  3.对上市公司完成交易后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未来趋势进行分析:
  (1)结合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的主要构成及行业特点分析说明公司资产负债率是否处于合理水平;同时结合公司的现金流量状况、可利用的融资渠道及授信额度及或有负债(如担保、诉讼、承诺)等情况,分析说明公司的财务安全性。
  (2)结合上市公司利润构成及资产周转能力等说明公司盈利能力的驱动要素及其可持续性;主要产品的销售价格或主要原辅材料价格频繁变动且影响较大的,应当针对价格变动对公司利润的影响作敏感性分析,并说明可能采取的应对措施。
  (3)结合上市公司交易后将从事的新业务的市场情况、风险因素等,分析说明公司未来经营中的优势和劣势。
  4.结合备考和预测财务数据、可以反映上市公司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重要经济指标(如每股储量、每股产能或每股客房数等)在交易前后的变化情况,以及公司在人员调整、资产及业务整合、完善公司治理等方面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十一)财务会计信息
  1.交易标的为完整经营性资产的,最近2年的简要财务报表。
  2.根据本准则的要求依据交易完成后的资产、业务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1年的简要备考利润表、最近1年年末的简要备考资产负债表。
  3.根据本准则的要求出具的上市公司或相关资产盈利预测的主要数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
  (十二)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或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和拟采取的具体解决或规范措施。
  (十三)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情形;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十四)上市公司负债结构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因本次交易大量增加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情况。
  (十五)上市公司在最近12个月内曾发生资产交易的,应当说明与本次交易的关系。
  (十六)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
  (十七)其他能够影响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做出合理判断的、有关本次交易的所有信息。
  (十八)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交易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十九)本次交易所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如有)等专业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二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的显著位置载明: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实质变更的,还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相关章节的要求,对重组报告书的相关内容加以补充。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组报告书中除包括前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前条规定的“交易标的”部分后,加入第(七)部分“发行股份情况”,其以下各部分依次顺延。在“发行股份情况”部分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及定价原则,以及按照《重组办法》第四十二条计算的董事会就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作出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2.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的种类、每股面值。
  3.上市公司拟发行股份的数量、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
  4.特定对象所持股份的转让或交易限制,股东关于自愿锁定所持股份的相关承诺。
  5.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前后主要财务数据(如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等)和其他重要经济指标的对照表。
  6.本次发行股份前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说明本次发行股份是否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二)在前条规定的“交易的合规性分析”部分,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在前条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对交易定价的依据及公平合理性的分析”部分,披露董事会结合股份发行价对应的市盈率、市净率水平以及本次发行对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等对股份发行定价合理性所作的分析。
  第十二条 编制重组报告书摘要的目的是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重组的简要情况,摘要内容必须忠实于重组报告书全文,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准则第十条第(一)至(六)、(十一)部分的内容。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包括本准则第十一条第(一)部分的内容。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载明:
  “本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重组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同时刊载于×××网站;备查文件的查阅方式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书及其摘要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由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本准则及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就以下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一)结合对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本次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结合对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的实际情况,逐项说明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和股份定价(如涉及)进行全面分析,说明定价是否合理。
  (三)本次交易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定价,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预期收益的估值方法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对所选取的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结合上市公司盈利预测以及董事会讨论与分析,分析说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本次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问题。
  (五)对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市场地位、经营业绩、持续发展能力、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全面分析。
  (六)对交易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安排是否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后不能及时获得对价的风险、相关的违约责任是否切实有效,发表明确意见。
  (七)对本次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核查,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充分分析本次交易的必要性及本次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八)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补偿协议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补偿安排的可行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由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及有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照中国证监会的各项规定,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至少就上市公司本次重组涉及的以下法律问题和事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一)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是否依法有效存续。
  (二)本次交易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或授权程序,相关的批准和授权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批准程序;本次交易涉及的须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是否已获得有效批准;本次交易的相关合同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三)标的资产(包括标的股权所涉及企业的主要资产)的权属状况是否清晰,权属证书是否完备有效;尚未取得完备权属证书的,应说明取得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标的资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如有,应说明对本次交易的影响;标的资产是否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如有,应说明对本次交易的影响。
  (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是否合法有效,其实施或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五)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其他相关各方是否已履行法定的披露和报告义务,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安排或其他事项。
  (六)本次交易是否符合《重组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和实质性条件。
  (七)参与上市公司本次交易活动的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具备必要的资格。
  (八)本次交易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本次交易构成影响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第十五条 根据《重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上市公司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应当说明原因,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并在董事会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持续发展能力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有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按照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政策编制。如不能提供完整财务报告,应当解释原因,并出具对相关资产财务状况和/或经营成果的说明及审计报告。
  上市公司拟进行《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当提供依据重组完成后的资产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最近1年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存在本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的,还应当提供最近1期的备考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评估值为交易标的定价依据的,应当提供相关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主要采用收益现值法、收益还原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评估相关资产价值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以特别提示的方式披露评估机构采用该方法评估该类资产的理由和评估机构对于评估假设前提合理性、以及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合理性的说明。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供董事会就本次重组首次作出决议前6个月至重组报告书公布之日止,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交易内幕信息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上述相关人员的直系亲属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
  法人的自查报告中应当列明法人的名称、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自然人的自查报告应当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前述法人及自然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应当书面说明相关申请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本次申请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买卖行为进行核查,对该行为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是否对本次交易构成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就上述说明和核查情况在重组报告书中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上述文件均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及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书面文件一式3份,其中1份按规定报送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应当由上市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可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情况重新修订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意见,并作出补充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修订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报告或意见的首页就补充或修改的内容作出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应当就重组报告书、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意见的补充或修改内容在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修订后的重组报告书及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编制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应当至少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重组的实施过程,相关资产过户或交付、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以及证券发行登记等事宜的办理状况。
  (二)相关实际情况与此前披露的信息是否存在差异(包括相关资产的权属情况及历史财务数据是否如实披露、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是否实现等)。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情况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整情况。
  (四)重组实施过程中,是否发生上市公司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五)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六)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前款所述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前款所述内容涉及的法律问题逐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的纸张应当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应当标有“×××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字样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标题,侧面应当标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原件(或复印件)”字样。申请文件的扉页应当附有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联系人、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方便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当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应当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
  附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目录



附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相关文件
  1-1 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1-2 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意见
  1-4 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部分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
  2-1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2 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2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如有)
  3-3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确实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原因及相关资产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3-4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如有)
  3-5 根据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的架构编制的上市公司备考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如需)
  3-6 盈利预测报告和审核报告
  3-7 上市公司董事会、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1年及一期的非标准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需)
  3-8 交易对方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
  第四部分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有关协议、合同和决议
  4-1 重大资产重组的协议或合同
  4-2 涉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重要协议或合同
  4-3 交易对方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的补偿协议(涉及《重组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4-4 交易对方内部权力机关批准本次交易事项的相关决议
  第五部分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文件
  5-1 有关部门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5-2 债权人同意函(涉及债务转移的)
  5-3 关于同意职工安置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相关文件(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
  5-4 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涉及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5-5 交易对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6 拟购买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5-7 与拟购买资产生产经营有关的资质证明或批准文件
  5-8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对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5-9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援引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的同意书
  5-10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资格证书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5-11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采取的保密措施及保密制度的说明,并提供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的保密协议及交易进程备忘录
  5-12 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知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的单位和自然人在董事会就本次重组方案首次决议前6个月至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公布之日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及其他相关证券情况的自查报告,并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前述单位及自然人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
  5-13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12个月内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说明及专业机构意见(如有)
  5-14 资产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文件(如有)
  5-15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8/content_112875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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